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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有什么作用啊?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2-28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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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2-28 02:03

契税可以保障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因此,赠与房产的领受人是需要全额缴纳契税的。

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

契税的应用:

(1)先买房后拆料,属于房屋买卖行为,应按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2)买房后未缴契税即将房屋翻建的,应按购买房屋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3)以房抵债或以实物交换房屋,实质上也是买卖关系,应由产权承受人按房屋现值缴纳买契税。

(4)预买房屋(其特点是卖主对一部分或全部房屋保留若干年使用权),一般低于市价,其付房价的方式,有的按契约价格一次付清,有的采取分次付款。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契税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2-28 03:37

契税入门知识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现行契税是1997年7月7日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于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契税的特点:1、契税属于财产转移税;2、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一、契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二、契税的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三、契税的税率

契税税率为1.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五、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六、契税的申报缴纳

1、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2、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3、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令
第224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1.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

��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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